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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紀錄器無作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八十,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但遠洋漁船,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
  2.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漁業人應向農業部通報及換裝後,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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