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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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但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以加滿油槽為限: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 2.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二、非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力。
- 3.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
- 4.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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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