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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能源使用說明書不符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申請案文件不全或有誤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2. 經審查申請案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或變更審查費。未依規定繳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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