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9.15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且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 前項區位,以電力類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聯點認定之。開啟分頁 ›
-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 (二)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二)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二)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五、能源用戶未完成商轉。
- 能源用戶有前項第五款之情形,得於其經核准之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商轉年屆至六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開啟分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1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