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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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五、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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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