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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 (二)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二)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二)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五、能源用戶未完成商轉。
  2. 能源用戶有前項第五款之情形,得於其經核准之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商轉年屆至六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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