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 (二)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三)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三)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