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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3.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4.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5.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6.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7.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通信服務、漫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8.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9.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10.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11.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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