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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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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33 條
經營者應依
主管機關
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34 條
本規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由
主管機關
免費逕為換發
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執照。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執照,以其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 35 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書表,其格式由
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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