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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 (一)系統架構、建設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二)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三)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四)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2.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3.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4.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5.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6.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7.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ITU、3GPP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8.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9.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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