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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第 一 節 申請與審查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

  1.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2.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應向本會申請准之合併。
  3.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4.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5.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6.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7.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8.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1.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2.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3.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4.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5.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6.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7.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慮者,得於第四條第二項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1.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2.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資通安全維護規劃: (一)系統整體資通安全架構及防護設施。 (二)網路功能元件之效能安全及故障管理措施。 三、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五、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六、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3.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4. 為查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或經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5.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6.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7.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

  1.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2.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屬ITU或3GPP公布之技術或未含高速基地臺之技術。
  3.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1.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撤銷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2.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二 節 競價準備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1.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2.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2.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得採遠端連線競價。

競價日期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1. 主管機關應於競價日十四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2. 各申請人應指派三至六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參與前項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3.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4. 申請人於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起至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七日內,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建置二路專線,以專線與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競價中心及安裝指定之電子報價系統軟體,並完成連線測試。
第 三 節 競價第 一 款 競價程序
  1. 本業務執照釋照競價作業之競價程序,分為頻寬數量競價(以下簡稱數量競價)及位置競價。
  2. 數量競價分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進行主要競價回合;有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情事時,續進行補充競價回合,決定數量競價得標者及其得標頻寬。數量競價程序結束後,再進行位置競價。
  1.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2.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第 二 款 數量競價
  1. 主管機關辦理數量競價程序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2. 數量競價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方式辦理,競價者應以專線方式與競價中心連線;無法以專線連線時,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線及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競價時,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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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2.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間十分鐘前公布。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1.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各頻段之單位頻寬價金(以下簡稱回合價)。
  2. 前項所稱單位頻寬指: 一、1800MHz頻段為上下行各10MHz。 二、3500MHz頻段為10MHz。 三、28000MHz頻段為100MHz。
  3. 每一回合競價者得對其需求頻段提出需求頻寬;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其承諾單價。
  4. 競價者於該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時,其最近一次提出之需求頻寬視為該回合之需求頻寬;其最近一次提出需求頻寬之回合價視為該回合之承諾單價。
  5. 每一回合各頻段之回合價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當前一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合計大於或等於競價頻寬時,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前一回合回合價之一點零三倍,計算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該回合之回合價為前一回合之回合價。 三、第一回合之回合價為底價之一點零三倍,計算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無條件進位計算。
  1. 每一回合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由先至後排列競價者之序位: 一、競價者之承諾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有二以上競價者合於本款規定時,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競價者之需求頻寬等於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有二以上競價者合於本款規定時,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其他前一回合取得暫時得標頻寬之競價者。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於每一回合依序分配競價者之暫時得標頻寬;序位為第一者依其需求頻寬分配,分配後之餘數再依序分配予其他競價者,至序位最後一位,或分配之暫時得標頻寬累計達競價頻寬止。
  3. 獲分配暫時得標頻寬者為暫時得標者,其承諾單價為暫時得標單價。
  1.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需求頻寬: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頻段提出需求頻寬,其提出之需求頻寬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百回合前以十回合為一期,第一百零一回合起以五回合為一期。第五十一回合起,3500MHz頻段每期各回合提出之需求頻寬,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提出之需求頻寬或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前一期各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時,不得超過該頻段前一期各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之最大值。 三、競價者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或等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但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單價等於該回合之回合價時,提出之需求頻寬應大於其前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 四、競價者每次提出之需求頻寬須以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單位頻寬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方式,供競價者勾選需求頻寬。
  2. 競價者任一頻段提出之需求頻寬不符前項規定,其提出視為無效。
  1.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採電話傳真提出者,應依據前條規定填寫需求頻寬單。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提出視為無效: 一、需求頻寬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二、需求頻寬未能清楚確定或辨別。 三、需求頻寬有塗改或同一頻段提出二個以上不同需求頻寬。 四、提出之需求頻寬未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五、其他經本會認定為無效之情形。
  1. 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提出,於規定時間外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2. 競價者每一回合提出需求頻寬以一次為限;其第二次以上,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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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其於該回合所提出需求頻寬、提出時間及提出有效性判定。 二、其各頻段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三、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四、第五十一回合起,其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上限。
  2. 主管機關應於主要競價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其補充競價回合之適格性。
  3.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各頻段該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合計。 二、各頻段該回合承諾單價為回合價者之需求頻寬及承諾單價未達回合價者之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等各頻寬之總和。 三、各頻段該回合暫時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頻寬上限之競價者家數。 四、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五、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六、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之累計總次數。 七、下回合是否可能為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連續二次未為有效提出之結束回合。
  1.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提出或為無效提出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2.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之資格。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提出。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提出需求頻寬無效。
  4.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提出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5.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提出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提出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無暫時得標頻寬為止。
  1. 主要競價回合連續二回合全數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主要競價回合結束。
  2.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主要競價回合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主要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各頻段之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3.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後,任一頻段主要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總和如未達開放申請總頻寬,且一位以上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之暫時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該頻段上限者,於下一回合接續辦理補充競價回合。
  1. 補充競價回合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但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2. 各頻段有權提出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上限者,始得參與該頻段之補充競價回合。
  3. 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競價頻寬為扣除主要競價回合該頻段得標頻寬後之剩餘頻寬。
  4. 參與補充競價回合者,其得標之總頻寬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分之一。
  5. 競價者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者,視為放棄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1. 補充競價回合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提出需求頻寬之報價者均未提出有效需求頻寬,補充競價回合結束。
  2. 補充競價回合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補充競價回合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補充競價回合最後一回合各頻段之暫時得標頻寬及暫時得標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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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或補充競價回合結束時,數量競價結束。
  2. 數量競價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
  3. 數量競價結束後,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總價為其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乘積之總和。
  4. 數量競價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各數量競價得標者名單、得標頻寬、得標單價及得標總價。 二、辦理位置競價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各頻段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排列組合選項。
  5. 前項排列組合選項指各數量競價得標者於位置競價時,依其各頻段得標頻寬及下列各款原則,可能之各種頻率位置排列方式: 一、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 二、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且於3500MHz頻段應包含頻率3570MHz,於28000MHz頻段應包含頻率27000MHz。
  6. 第四項公告日起至位置競價日止之期間,至少應有七日。
第 三 款 位置競價
  1. 各頻段得標頻率位置之決定,依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未能決定時,依第三十三條之四方式辦理。
  2. 數量競價得標者間於數量競價結束之日起至位置競價開始前,得協議各頻段之得標頻率位置;其協議之頻率位置不受前條第五項第一款原則之限制。
  1. 位置競價於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公告日期上午時段開始辦理。
  2. 數量競價得標者應於位置競價開始時,提出頻率位置意向書。
  3. 頻率位置意向書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4. 數量競價得標者得指派至多三人為其授權代理人,參與位置競價,並應出具授權委任書
  1. 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決定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 一、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均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頻率位置均未包含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公告排列組合選項內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且均無重疊時,依頻率位置意向書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二、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公告,僅有一排列組合選項時,依該排列組合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2. 數量競價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未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 一、未依前條規定參與位置競價。 二、頻率位置意向書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未能依頻率位置意向書辨識意向,或具二以上意向。 四、頻率位置意向不符合數量競價得標頻寬。
  1. 各頻段未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主管機關應即於位置競價日下午時段辦理一回合報價。
  2. 一回合報價由數量競價得標者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項,對其各可能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3. 前項之報價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採一回合報價方式決定之。
  4. 報價單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5.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依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就第二項排列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決定之。
  6.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有二以上排列組合選項時,由主管機關就各該排列組合選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7. 數量競價得標者就頻率位置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對該頻率位置以零元報價: 一、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報價單格式報價,或未提具報價單。 二、報價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對屬其得於排列組合選項內之頻率位置報價。 四、對該頻率位置未報價或報二以上價格。 五、報價金額為負值,或無法辨識。
  8. 數量競價得標者對第五項或第六項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所為頻率位置報價,為其位置競價之得標金。
  1.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決定各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後,競價作業結束,並由主管機關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及其得標金。
  2. 前項得標金為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之得標總價與前條位置競價得標金之總和。
  3. 競價作業結束後,主管機關公開數量競價各回合及位置競價之競價資料。
  1.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2.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數量競價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競價資格。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第 四 節 籌設
  1.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以二至五年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2.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3.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二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4.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依分期方式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分期年份又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5.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納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1.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2.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1.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
  2.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但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得敘明服務型態免予填列。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3. 得標者擬共用他得標者之公眾電信網路時,應於前項事業計畫書載明其對該系統之管控能力。
  4. 前項之管控能力,指行動寬頻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得標者利用共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各自之電信服務時,對於其使用之各種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應具備不受合作對象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 二、得標者應於合作契約載明對於公眾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之商業合作模式。 三、得標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至少如下: (一)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者: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簡稱MME)、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簡稱HSS)、政策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簡稱PCRF)、服務閘道器(Serving Gateway,簡稱SGW)、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簡稱PGW)。 (二)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者: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AM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SMF)、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簡稱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UDM)、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簡稱PCF)、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簡稱UPF)。
  5. 第一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二、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三、行動寬頻系統資通安全維護範圍。 四、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五、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六、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七、資訊及資通系統之盤點規劃(含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八、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九、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十、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一、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二、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三、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四、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十五、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含資通安全防護架構、防禦縱深及其建置時程。) 十六、執行前述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使用者資料之安全保護措施。 十七、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6.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7.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8.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9. 得標者於未逾「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之鄉鎮市區,符合第四項規定時,得與他得標者進行各種型態之公眾電信網路共用,其餘地區得以共構、共站方式進行接取網路共用。
  10. 得標者為建設第三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前,完成其電信管理法施行前之原事業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11. 經營者應依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2.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13.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1.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2.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1.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2.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3.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
  4.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變更時,應檢具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變更。
  1.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 (一)系統架構、建設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二)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三)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四)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容量。
  2.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3.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4.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5.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6.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7.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ITU、3GPP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8.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9. 主管機關就系統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1.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2.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3.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主管機關申請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4.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術審驗。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1. 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2.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3. 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一年內,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設備之變更;完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4. 經營者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或完成建置新頻段基地臺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5.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1.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3.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1. 得標者申請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2.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1.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2.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3.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1.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2.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