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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提出或為無效提出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2.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之資格。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提出。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提出需求頻寬無效。
  4. 競價者於數量競價中,擬放棄繼續提出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提出需求頻寬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5. 暫時得標者於數量競價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提出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提出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無暫時得標頻寬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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