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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2.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3.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主管機關申請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4.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術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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