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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2.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3. 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一年內,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設備之變更;完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4. 經營者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或完成建置新頻段基地臺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5.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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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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