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1.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2.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3.本目1及2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4.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7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21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2100MHz頻段及1800MHz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3500MHz頻段之上限為100MHz。 (二)28000MHz頻段之上限為800MHz。
-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1GHz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1GHz以下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依補充競價回合標得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