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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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