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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