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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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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
業
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
經查
核
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
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
期間
不得
逾
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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