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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 異動日期:114 年 03 月 0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1. 取得觀光遊樂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2.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1. 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2.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一年。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署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