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條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應繳交簽約保證金外,其投資案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三、預定路線及環境衝擊分析。 四、興建計畫:土木建築部分應包括計畫興建之工程細部名稱、內容、在整體捷運系統之機能、興建期間及預計之工程經費;機電系統部分應包括車輛、監控設施、維修機廠及採購、交貨時間。 五、營運計畫:應包括每車載運量、尖峰、離峰之運輸量、班次間隔、行車時間、停站時間、每日營運時間及開始營運之期日。 六、品管計畫:應包括各興建階段、營運作業之檢查項目、品管標準及品管方法。 七、土地使用計畫:應包括路基、場、站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之位址、面積、容積、用途及其預期效益。 八、財務計畫:應包括投資額、自有資金比率、財源籌措計畫、擬定收費費率標準及其調整時機與方式,及預計之投資報酬率等事項。其有附帶之土地開發或經營其他附屬事業者,其收入應計入整體財務計畫中。 九、興建、營運及財務稽核計畫:應包括興建土木建築工程、機電系統之發包、施工、材料、採購、付款等之監控。 十、願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以保證依原核定計畫籌辦、興建、營運、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並應詳細分項載明。 十一、需政府配合事項:包括其他為圓滿完成參與投資大眾捷運系統所需之配合事項及其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公告規定事項。 投資人關於投資案之交易中不得有利益輸送、危及財務健全之行為。為防止此種行為,投資人在投資計畫書及契約書中應表示同意經主管機關認有利益輸送之虞時,先將有疑問之價金或款酬金額暫予提存,待主管機關調查清楚後,方始依調查結果辦理。 民間機構自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資金或其他補貼應在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中以補貼專帳記存。其投資、興建、營運許可經廢止而強制收買時,民間機構應將因補貼而取得之土地或資產部分無償移轉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