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