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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 異動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全文 8  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本標準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居家治療,應尊重病人自主,著重其賦能及社會參與之需求,提供以元為導向之治療,增進自立生活及生活品質。

本標準居家治療,包括醫事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社會工作人員執行之家族治療及其他專服務。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 四、精神功能、職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病人之居家治療,應由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至病人生活或居住場所提供下列各款全部或一部之專服務: 一、一般身體檢查及健康評估。 二、精神症狀評估及必要處置。 三、藥物治療、監測及用藥諮詢。 四、家族治療、衛教。 五、危機處理諮詢、心理諮商、心理治療。 六、醫療、社區支持與福利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七、其他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辦理居家治療: 一、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門診、病床或提供日間照護服務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診所。

執行居家治療之人員提供專服務時,發現病人有身體疾病治療、長期照顧或其他需求,經告知病人及其家屬後,得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連結或轉介其他服務資源。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