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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藥局,及取得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知悉前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填具通報表,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2. 前項通報,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期限,完成前項網路通報。
  3. 前二項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令通報者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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