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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28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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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品致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病人住院或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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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機構、藥局,及取得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知悉前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填具通報表,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2. 前項通報,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期限,完成前項網路通報。
  3. 前二項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令通報者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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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通報表之填具,得逕依國際醫藥法規協和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ICH)之電子傳輸標準化格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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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單位之名稱、地址。 二、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三、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資訊來源。 四、病人識別代號、性別,及年齡或出生日期。 五、病人用藥資訊。 六、藥品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及相關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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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商知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主動調查及評估通報資料之成因相關性。
  2. 藥商依前項調查及評估結果,發現未預期或超出預期發生頻率之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或有新增或變更禁忌、使用限制之必要者,應依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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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保存藥品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間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藥局:至少五年。 二、藥商:至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效期屆滿後五年。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提供前項文件、資料;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2.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