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進行臨床檢驗或參加能力試驗,檢出管制性病原、毒素者,應於七日內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下列期限內,完成銷毀、保存或移轉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 一、臨床檢驗:三十日。 二、能力試驗:九十日。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進行臨床檢驗或參加能力試驗,檢出管制性病原、毒素者,應於七日內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下列期限內,完成銷毀、保存或移轉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 一、臨床檢驗:三十日。 二、能力試驗: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