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所定事項,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九條,自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所定事項,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九條,自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