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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
>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4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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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工作人員,於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受基本課程或繼續教育時,應包括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相關課程。
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工作人員,每年應受一次安全意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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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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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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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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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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