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 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 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生產地。 六、重量或數量。 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 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 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 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 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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