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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

  • 異動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糧目

本準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別碼之核發及登錄。
  2. 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
  3. 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

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 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 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生產地。 六、重量或數量。 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 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 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 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 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

  1. 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 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分。 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售時提供給購買者。 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持久。
  2. 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
  1. 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採行下列方式標示: 一、推廣銷售有包裝者,其標示應直接印刷或粘貼於包裝或容器上。 二、推廣銷售無包裝裸苗,應按種類以籃筐等臨時容器集中放置,並豎立標示牌。 三、以簡易育苗盤、缽裝載,不經包裝直接銷售者,應以標籤直接標示於簡易容器或豎立標示牌。 四、零售基因轉殖植物者,應隨產品於展示櫃立牌標示之。 五、種植於苗圃之植株,應於栽培地點豎立標示牌,並標示栽培者及其聯絡方式。
  2. 前項第五款標示牌之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七十五公分;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基因轉殖植物種子,應完整包裝。

運送、輸出或輸入基因轉殖植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植物混裝。

基因轉殖植物之生產者應負責包裝及標示。基因轉殖植物如經分裝銷售者,應由分裝銷售者對後重新包裝並正確標示。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