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3條,根據該條法規,認證機構在違反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能會面臨警告或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的處分。如果該機構在三年內再次出現違規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將廢止其許可並禁止其再次申請許可。根據這些規定,可以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3條中的各項情形來對認證機構進行監管和管理。 參考資料:有機農業促進法. (2010). 經濟部技術處.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立法理由一、認證機構執行業務時,如有輕微違法態樣,應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理新認證案件務之處分,參考營建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六十條之四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依第一項停止處分達二次以上者,如有再犯,應可認其已無依法執行認證業務之意願,應予廢止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降低廢止認證機構許可對驗證機構之影響,明定認證契約由中央主關機關繼受,及驗證機構應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後,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即終止,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認證機構執行業務時,如有輕微違法態樣,應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理新認證案件務之處分,參考營建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六十條之四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依第一項停止處分達二次以上者,如有再犯,應可認其已無依法執行認證業務之意願,應予廢止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降低廢止認證機構許可對驗證機構之影響,明定認證契約由中央主關機關繼受,及驗證機構應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後,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即終止,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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