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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三 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1.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2.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3.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4.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5.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2.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3.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1.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2.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3.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1.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2.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3.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