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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2.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3.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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