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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立法理由為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公告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公告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之效力。
為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公告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公告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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