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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理由一、為確立有機農產品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私法契約關係架構,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者為驗證機構,始得經營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範圍。 三、為使全國有機農產品相關產製過程有一致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驗證基準;另鑑於農產品生產過程(如蜂蜜)及有害健康品項(如檳榔)不得為有機生產,故須予特定限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類別、品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立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之有效管理,明定驗證機構保存其驗證農產品經營者各項資料之責任,及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為確立有機農產品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私法契約關係架構,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者為驗證機構,始得經營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範圍。 三、為使全國有機農產品相關產製過程有一致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驗證基準;另鑑於農產品生產過程(如蜂蜜)及有害健康品項(如檳榔)不得為有機生產,故須予特定限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類別、品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立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之有效管理,明定驗證機構保存其驗證農產品經營者各項資料之責任,及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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