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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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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2. 2.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3. 3.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4. 4.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5. 5.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1

(1070508 制定)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美國、歐盟與日本有機法規及我國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有機認證制度及管理架構,主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關係難以界定之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系統分立運作體制,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經許可後,對於後續經營認證品質不佳者,倘僅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方式來汰除,恐致改善時機延宕,造成消費者疑慮;且未來開放國外認證機構至我國取得認證資格者,亦可藉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屆滿,為適當汰除;另基於認證機構許可展延所需審核期程,倘涉及國外認證機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尚須執行境外查核及提前編列預算,宜提前於期滿前一年進行受理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四、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且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工作,故於第四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許可、展延、認證證書內容、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法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1070508 制定)

一、參考美國、歐盟與日本有機法規及我國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有機認證制度及管理架構,主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關係難以界定之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系統分立運作體制,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經許可後,對於後續經營認證品質不佳者,倘僅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方式來汰除,恐致改善時機延宕,造成消費者疑慮;且未來開放國外認證機構至我國取得認證資格者,亦可藉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屆滿,為適當汰除;另基於認證機構許可展延所需審核期程,倘涉及國外認證機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尚須執行境外查核及提前編列預算,宜提前於期滿前一年進行受理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四、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且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工作,故於第四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許可、展延、認證證書內容、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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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業促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1 條規定:「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