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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輔導漁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2.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3. 前項第二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
  4.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三、依前項規定申貸資本支出貸款,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5. 第一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依漁業法限制、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事由:應視為違約並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事由: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借款人受處分期間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6.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7.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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