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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管理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2. 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3. 本部或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本部或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4.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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