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0.15
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並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其技術水準之提升。
- 管理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 本部為加強研發成果之運用,得對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執行單位進行第十一條管理制度之評鑑。通過評鑑者,除第七條所定情形外,研發成果歸屬其所有。
- 執行單位通過行政院其他部會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之評鑑,得出具通過評鑑之證明,向本部申請免除已符合第十一條管理制度之評鑑項目。
- 本部得定期或於認有查核之必要時,對通過評鑑之管理單位進行第十一條管理制度之追蹤評鑑。
- 管理單位未通過前項追蹤評鑑者,本部應以書面廢止其評鑑通過之處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通過評鑑期間之研發成果仍歸屬其所有,並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廢止評鑑通過後之研發成果,應歸屬資助機關所有。
- 通過評鑑之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本部報告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其說明。
- 為監督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本部或資助機關得實地查訪管理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管理單位應予配合。
- 管理單位經查核有未依規定切實辦理者,除已依通知期限改善外,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 管理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時,得參考下列相關因素計價: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市場價值。 五、研究開發費用。 六、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 七、國家整體經濟利益。 八、社會公益。
- 研發成果之授權對象為農民團體、個別農民或參與執行該科技計畫業者,研發成果之計價得酌予優惠。
- 管理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實施,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單位敘明理由,經本部同意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三、產學合作計畫之參與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業者提供技術經評估貢獻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研發成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公告運用,確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五、基於研發成果性質及其產業特性,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 六、其他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或公共利益之情形。
-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期間、內容、方式,管理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 管理單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專屬授權,應於計畫結束一年內報經本部同意,始得為之。
- 研發成果擬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應符合下列要件,並報經本部同意: 一、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二、對我國相關農業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 三、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定。
- 管理單位依前項規定報請本部同意時,並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 一、擬進行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運用方式等資料。 二、對國內農業產業及國內外市場之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所影響之農業產業別及該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運用期間。 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評估資料。
- 配合國家政策,授權國際合作之國家或地區實施,免附前項第二款資料。
- 研發成果未依第一項規定報經本部同意,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者,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機關: 一、撤銷違規計畫主持人執行中之計畫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二、停止計畫主持人及其相關人員申請及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計畫一年至十年;情節重大者,終身停止申請及執行計畫。
- 管理單位基於政策需求、產業發展或公益之目的,且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實施。
-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期限屆滿,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管理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評估有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推廣至產業之立即需求。 二、經管理單位公告六個月以上,無國內企業願意製成商品銷售。 三、本部所屬試驗研究機構為因應緊急狀況需將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
- 管理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成本估算。
- 管理單位基於下列原則,得經本部同意後,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 管理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管理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 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 本部或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本部或資助機關得逕行處理。
- 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之管理單位、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 研發成果收入,管理單位應依下列比率,交由本部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科發基金): 一、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百分之六十。 二、通過評鑑之管理單位: (一)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單位:百分之四十。 三、未通過追蹤評鑑者:百分之六十。
-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資助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管理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未約定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得專案同意管理單位繳交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全文共 3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0.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