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23 條
- 1.研發成果擬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應符合下列要件,並報經本部同意: 一、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二、對我國相關農業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 三、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定。
- 2.管理單位依前項規定報請本部同意時,並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 一、擬進行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運用方式等資料。 二、對國內農業產業及國內外市場之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所影響之農業產業別及該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運用期間。 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評估資料。
- 3.配合國家政策,授權國際合作之國家或地區實施,免附前項第二款資料。
- 4.研發成果未依第一項規定報經本部同意,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者,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機關: 一、撤銷違規計畫主持人執行中之計畫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二、停止計畫主持人及其相關人員申請及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計畫一年至十年;情節重大者,終身停止申請及執行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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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