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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部為加強研發成果之運用,得對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執行單位進行第十一條管理制度之評鑑。通過評鑑者,除第七條所定情形外,研發成果歸屬其所有。
  2. 執行單位通過行政院其他部會辦理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之評鑑,得出具通過評鑑之證明,向本部申請免除已符合第十一條管理制度之評鑑項目。
  3. 本部得定期或於認有查之必要時,對通過評鑑之管理單位進行第十一條管理制度之追蹤評鑑。
  4. 管理單位未通過前項追蹤評鑑者,本部應以書面廢止其評鑑通過之處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通過評鑑期間之研發成果仍歸屬其所有,並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廢止評鑑通過後之研發成果,應歸屬資助機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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