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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管理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實施,應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單位敘明理由,經本部同意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三、產學合作計畫之參與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或業者提供技術經評估貢獻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研發成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公告運用,確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五、基於研發成果性質及其產業特性,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 六、其他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或公共利益之情形。
  2.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期間、內容、方式,管理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3. 管理單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專屬授權,應於計畫結束一年內報經本部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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