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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以外之占用人(以下簡稱私人)占用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向私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2.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處理方式,並避免紛爭;其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公開標售等方式處理。
  3.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無法依前項後段方式處理者,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依法排除占用。
  4.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土地所在地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日期或建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釘證明。 三、房屋稅籍證明。 四、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發之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5.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私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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