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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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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四、委託領有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清除。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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