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用途之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前款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依第四條申請許可再利用者,經本部審查通過後,應發給再利用許可證,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再利用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試驗計畫書及本辦法規定,進行再利用。
再利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限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證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七、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八、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九、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具或車輛。 四、產品貯存方式。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