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1.取得再利用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於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 2.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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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相關規定,其內容主要包括再利用機構取得再利用許可證後,需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在特定期限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契約書內應該包含事業廢棄物的種類、再利用方式、契約期限、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醫院決定委託特定再利用機構處理其醫療廢棄物,根據這項規定,醫院必須與再利用機構訂定契約書,並在規定期限內報送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備查。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再利用工作符合相關法規並有效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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