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再利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限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證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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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1條,再利用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且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在有效期限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證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再利用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3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至6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3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範例: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其中包括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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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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