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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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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機構內再利用。
  2. 2.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除本辦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附表所列醫療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3. 3.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4. 4.事業廢棄物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得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進行再利用。
  5. 5.非屬第二項附表及前項所列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審查許可,取得許可證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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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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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