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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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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再利用後產製之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有超過貯存容量之虞、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產品銷售有異常情形者,本部得命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前項經本部命停止收受廢棄物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本部
核
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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