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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3 條

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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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中並未找到與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相關的具體內容和範例,因此無法提供針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和相關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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