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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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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中並未找到與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相關的具體內容和範例,因此無法提供針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和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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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