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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公民營清除機構或共同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
  2.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除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約定受託者完成處理或再利用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 八、受託者應配合事業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查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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