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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2.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3. 再利用機構之廢棄物收受量、產品量、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產量、廠內暫存量及剩餘廢棄物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4. 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5. 前四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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